布坎南:财产权的起源
- 作者/(美)布坎南
- 翻译/董子云
只要人们找不到私人利益范围的“自然的”或者说他们可以共同接受的分界线,无政府必然失败。在之前用到的有关生活方式的例子中,我们大概可以说明,纯粹的私人行为一般会不受干涉;此类分界线在各地均可观察到。而一旦我们考察人际事务的案例,我们立即可以发现冲突的潜在可能性。罗宾汉和小约翰在独木桥上撞个正着,有什么“自然的”规则来决定谁先过,谁让道呢?这也可以用来说明各种各样的人际交互。似乎在人际交互中,人们更为典型的做法是冲突,而非遵守默许的协定。一旦我们置身于那些主要(如果不完全是的话)属于个人内部的活动(在实在的严格私人的意义上)以外,便极有可能只有极少数的“自然”界限是由普遍同意所确定的。真正的无政府世界成了布满独木桥的迷宫。冲突,而非普遍合作才是它的核心特征。除非少数某些协定得到强制推行,否则即使是无政府状态的确可能产生的尚可令人忍受的秩序也将受到悍然破坏。
问题在于确定界限,而且无政府只有在人与人之间的界限到了所有人默许接受或是有某些权威强制推行的程度才能运作。个人活动中的“自然”边界缺失产生了对一种界定性结构,一种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归属的需要——即使该结构本质上是随意的。财产权的逻辑基础正是在于区分“我的和你的”这一边界的普遍需要。要想逃出永远冲突遍布的霍布斯丛林,我们需要明确界定人们做事的权利。这里我尚不敢展开有关“财产权理论”的讨论(相关讨论常常较为模糊),但在一开始就充分了解些问题是有用的。相对说来,人们过多地强调了财产权的规范性功能,而且财产权概念本身和物理-空间维度联系得过于紧密,这进而过分尖锐地划分了人们紧密相关的各种活动。此间我们使用的财产权利概念,其空间维度可有可无。让我们回到那个有关生活方式的例子上。一人可能拥有任其头发长长的权利,也就是指,他可以阻止他人剪他的头发。但即使是这种私人权利也有可能受到限制;他也许无权允许他的头发生虱子。绝对积极或消极意义上的权利,如果有的话,也只有很少一些,试想我们熟悉的土地所有权。这通常允许特定个人作为所有者禁止他人在其土地上开展某些活动(打猎、偷猎、野营、耕种等等),但他也许并不禁止其他的一些活动(如公用事业公司的附属建筑)。所有权也可能允许所有者在自己的土地上开展各种他想进行的活动,但这些活动本身是有限制的。尽管他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所有者,他也有可能被禁止随心所欲地做事(如,他可能受到区划规则、土地使用要求的限制)。

财产权在任何以个人自由为价值的社会秩序中所起的基本作用必须得到清楚的理解。通过分配或类分一个共同体内众多个人的“权利”,无政府的基本组织原则可以延伸至人类行为的广泛领域。如果罗宾汉和小约翰在冲突浮现时就知道谁有“权利”过桥,而且如果他们知道这种“权利”是得到有效执行的,他们就可以各走各的路,而无需细致的监视和控制。如果小约翰得到了独木桥的所有权,罗宾汉便只有通过交易或其他办法取得小约翰的许可后方可过桥。因此,事实上对财产权的刻画是最初界定“人”的工具或者说手段。
概念上,我们也许可以设想把一“人”置于一个谱系上。在一个极端,是受纯粹和完全奴役的人,那个人根本没有什么权利。不得到其他某些人的明确同意,他不得在任何地点任何时间进行任何种类的活动。在另一个极端的人有着绝对的统治权,我们可以设想一个有权在物理限制内做任何可能的事情的人。几乎没有什么他不可以做的;对他而言没有事情是禁止的甚至就那些和人类其他成员相关的事情也是如此。无疑,同一社会互动中的多人可以同时处于此概念谱系的相同极端是自相矛盾的。一旦我们接受了社会互动中有很多人存在的现实,赋予任一个人的一系列权利很明显必然处于两极之间的某处,而且一般我们所指称的那些“人”权和那些我们所说的“财产权实在没有绝对的分界线。A有说话的权利(有时被标记为“人权”),但这是否允许A进入B的房子(一个“财产权利”)然后大喊污言秽语?第二点要注意的是,即使是在概念上理想化的意义上说,将一切权利完全均等地分配是不可能的。有单根独木桥,罗宾汉和小约翰中必须有一人有某种优先使用权。两人不可能同时拥有这种权利,因为如果这样,就等同于废除了所有权利,霍布斯式的冲突又重新出现了。而无疑正是在这些情境下,独立个人和团体持有互相抵触的要求,因而也就产生了社会交互中的大多数问题。不过在本章我们说到这里就足够了,本书后面还将讨论这个问题。
一个人如果没有明确界定了的做事情以及(或)阻止(排斥)他人做某些事情的各种权利,他这样的人很难说是存在着的。而有了这些明确界定了的界限,不管这些界限产生的渊源,一个人也就很明显地有别于他的同胞。一个人拥有而且知道自己有这一系列权利,同时类似地也知道他人拥有的权利之后,他便处在这样一个位置上:他可与他人达成协定,谈判交易,或者用更一般的话来讲,他可以在由许许多多人组成的社会中作为一个自由人来行动。鲁宾逊·克鲁索可以在物理环境允许的范围内做或多或少自己想做的任何事。但在星期五到来之前,他没有和他人进行协定和交易的自由。一个生活于社会中的人,我们是根据他在某些地点,某些时间做某些事的“权利’来定义他的;他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拿自己的“权利”和他人交易。如果张三是自由人而非奴隶,他也许会给自己中意的人打工;如此,他有可能和李四达成协议,用劳动交换谷物。李四如果要能够继续讨价还价中他这方面的部分,他就必须对谷物持有“权利”,包括他向张三转让商品和实现转让的能力。
即便是这个简单的例子,我们也可以看出独立的个人所拥有的“权利”通常各不相同。事实上,如果每个人在所有可想见的方面都一模一样(包括具体的权利界定),双方协定则不可能出现,除非专业化生产的利润递增。在一个由等同的人组成的世界里,绝大多数交易的动机消失了。权利的交换发生是因为人与人的不同,不论这些差异是由于身体上的天赋,某种遗产的分配,抑或是品味或偏好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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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自由的界限》[美]詹姆斯·M.布坎南 著,董子云 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2.9


